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6、3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幸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宋紫瑄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 謝呈鎧 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業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5,800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扣除5,800元已歸還告訴人,尚餘2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民國113年9月6日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羅馬帝國商務酒店地下一樓員工更衣室,打開編號119號鐵櫃,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6,5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囍肉燥飯,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下層白色盒子內現金1,0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1月15日16時2分、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囍肉燥飯,分別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下層白色盒子及收銀檯內現金1,000元、1,0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16日15時14分、15時42分、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囍肉燥飯,分別徒手竊取收銀檯後方下層白色盒子及收銀檯內現金1,000元、1,000元、1,000元得手。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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