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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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育豪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徐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大順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見張育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2千元;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得手。嗣經張育豪發覺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甲車及前開鑰匙均已發還張育豪)。

二、案經張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甲車及前開鑰匙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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