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 劉洪淑卿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誠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至9時13分許之間某時,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364巷,見劉洪淑卿所有並停放在該巷內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劉洪淑卿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公車站尋獲該車(業已發還劉洪淑卿具領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邱瑞誠警詢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洪淑卿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

 ⑷尋獲車輛現場照片3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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