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 劉洪淑卿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誠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至9時13分許之間某時,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364巷,見劉洪淑卿所有並停放在該巷內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劉洪淑卿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公車站尋獲該車(業已發還劉洪淑卿具領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邱瑞誠警詢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洪淑卿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
⑷尋獲車輛現場照片3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