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9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08年11月10日凌晨5時許」;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紙(毒偵卷第13頁、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智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
4號、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
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之母親報警,稱有家人在吸毒,而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時,被告之母親亦於警員詢問前,當場向警員檢舉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還有吸食器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毒偵卷第4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是堪認本案警員於被告嗣後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由被告母親請求警員到場處理以及警員到場後之指述,知悉被告可能涉有本案犯行,則被告縱事後於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付扣案之吸食器1只,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自首減輕之情,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
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只,經使用2mL甲醇清洗吸食器鑑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毒偵卷第35頁),且因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張智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壢簡字第2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訪,張智賢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同意配合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2mL甲醇清洗檢驗(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憑,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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