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告 王昭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745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按: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原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然本院嗣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原告,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7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107年4月25日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07年5月3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5日前,並於107年6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20日函復維持原舉發。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1月20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AA1745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07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法使用方向燈一事,當時係車輛方向燈故障,非原告未打方向燈所致,雖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車輛燈光確實有效,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但原告當日在行車前,檢查方向燈時,該燈光確實有效,惟於行經違規地點時,因不明原因致右後方向燈故障,請求依行政罰法規定,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況完全不可能發生,否則即難認本件違規有故意或過失。此外,縱使原告仍有過失而應受裁罰,原告已繳納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之罰鍰在案,因車輛方向燈故障導致變換車道而無法使用方向燈(本件),與原告已繳納罰鍰之行為(另件)屬同一行為(變換車道及右轉間隔未達一分鐘),故有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適用。
(二)交通違規應以員警當場舉發始能導正駕駛人之偏差,逕行舉發應係例外於無法或不能攔停時,始能採之。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於差距不到一分鐘之時間遭舉發2張違規,且舉發機關分別於違規日期後之一個月及二個月始寄送,無從導正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促進交通安全,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安全及採用逕行舉發為例外之立法原意,有違比例原則。
(三)國道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申訴回函均指明,原告2張違規通知單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但民眾何以得知該路口係不同警察單位管轄,進而分別向各該管轄單位檢舉,原告合理懷疑上開違規,係警察為求績效而假借民眾檢舉,請查明本件檢舉民眾之真實身份,用以佐證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不合比例原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業經修法,並訂定自108年1月1日起,有關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份之案件,應不予舉發,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行政作業耗時有待檢討,致原告遲至107年12月中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是基於裁判時採從新原則,本件若無法查明檢舉人身份,請依從新原則,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上揭時、地,因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故違規事實明確。又其於駛離交流道後另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開2件違規行為屬2行為,分別違反不同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並未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並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另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是原告主張,委無足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即檢舉違規案件資料、錄影光碟、系爭舉發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單、交通違規申訴狀、舉發機關107年8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57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8月2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8541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041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對此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7年4月25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61號卷,下稱前案卷,頁87),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逕行舉發,合於上述規定,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裁決書,亦屬合法。又原告雖以一般民眾怎會知悉其2次違規係歸屬不同單位管轄,而質疑本件檢舉之真實性云云,然由前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即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可知,本件檢舉人係採網路檢舉之方式進行檢舉,處理系統人員再依各事件之管轄而交由不同管理機關作後續處置,並非如原告所稱檢舉人係向不同警察單位檢舉云云,且該檢舉人係採實名檢舉,並有留存其相關資料,亦非原告所稱檢舉人係匿名檢舉云云,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並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實係警察所為,並不合法,聲請傳訊檢舉人云云,然該檢舉人係採實名檢舉,並有留存其相關資料,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聲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是否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乙節,然原告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不爭執(見109年9月12日書狀),且未釋明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何可疑之處,則原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驟採。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按:手勢圖解見本案卷頁67,且本院已發函告知原告,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乙情,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本院勘驗檢舉之錄影光碟確認屬實,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按:本院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原告,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故原告有前開違規情事,至屬明確。至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係突然故障云云,惟就此部分主張,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有可疑。況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其車輛之燈光裝置確實有效,且其不僅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應知悉且有義務於行車前仔細檢查,然其於駕駛系爭車輛之前,竟未注意其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已損壞之情形。又縱如原告所陳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係於行駛中突然故障云云,然原告於行駛途中應注意系爭車輛之燈光裝置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於發現燈光裝置有故障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手勢,然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均未見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以手臂做出變換車道之手勢,是以,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縱如原告所陳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係於駕駛中突然故障,僅須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除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行政責任云云,然此行政責任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做出變換車道之手勢)」之行政責任,顯屬不同之行為,自不得因前者之行政罰而免除後者之行政罰。又原告主張其當時在左側駕駛座,欲向右變換車道,如何做出手勢云云,然駕駛人之左手臂仍得為向右變換車道之手勢,此有上開手勢圖解可參,且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實難推諉為不知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聲請車輛測試中心根據檢舉影像鑑定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有無損壞乙節,欠缺證據調查之可能性,應併予駁回。
(四)又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本院發函請原告陳明其當時行車過程如何知悉方向燈損壞乙節,原告回覆稱:其於開車前並無發現異狀,於行經國道中確有發現打方向燈時,儀表板之燈光跳動速度過快,所以至汐止後下車檢查,確實發現右後方向燈故障,因此就近至修車廠換裝新燈泡等語(本案卷頁41)。復本院函詢Honda本田汐止廠有關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之右後方方向燈之燈泡損壞時,是否會造成儀表板之燈光跳動速度過快乙節,經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3月4日固德字第109030401號函覆:若右後方方向燈之燈泡損壞,確實會使儀表板之方向燈及右前方方向燈較快速地閃爍,目的在提醒車主注意某側有方向燈損壞的情形等語(本案卷頁53)。職是,縱如原告所陳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係當時突然故障云云,則其既發現儀表板有燈光閃爍之情形,對於方向燈可能損壞乙事自得預見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以手勢顯示其欲變換車道之方向,以提醒後車注意及維護用路安全,然原告全然未以手勢顯示其變換車道之方向即逕行變換車道,其行為顯已有過失。又原告固陳稱:其雖於駕駛過程中對儀表板燈光閃爍速度過快一事產生疑惑,然當下並不知道方向燈確實故障,自無以手勢顯示變換車道方向等語,然原告先前稱其當時在左側駕駛座,欲向右變換車道,要如何做出手勢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卷頁35),就其何以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乙節,前後所述之理由顯有齟齬,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既自陳有發現儀表板燈光閃爍之情形,自得預見方向燈可能有故障之情形,即應依規定採取手勢,而未為之,即有過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作為免責之事由。又原告雖主張手勢會有危險云云,然觀諸上開手勢圖解,左手臂僅為微曲角度,何來所謂危險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按:原告未打方向燈,亦未作手勢,即逕自變換車道,方實具高度危險性)。至原告聲請調取當時之路口監視器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當時損壞乙節,欠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距本件違規事實不到1分鐘之時間,其亦經另件舉發違規,且兩張通知單係於違規日期後之1個月及2個月始寄送,未發揮導正作用,有違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然觀諸另件違規之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及所附違規影像擷圖(前案卷頁101至105),本件違規及另件違規之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按: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6.5公里處,另件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一號五堵匝道後右轉實踐路253巷),且駕駛人每次換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車,並不會因為前次換向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後來換向即無庸再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亦即,原告每次應遵守之注意規範均屬各自獨立,其應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每次之注意義務,若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違規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造成交通上之危險,故原告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應分別處罰,並無何有違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又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之法定期間為3個月,故系爭舉發單之寄送並未違法,況且,駕駛人每次換向時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車,此為合格駕駛人應有之法規常識,而原告未遵循之,即有可議,但竟反責怪舉發機關導正過遲云云,實有不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件:
(一)播放器時間軸00:00:00畫面是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A車)行駛於車道持續向前前進,其前方有一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下稱B車),亦於車道持續向前前進。
(二)播放器時間軸00:00:01
B車於車道靠右而持續向前前進。
(三)播放器時間軸00:00:02
B車於車道持續靠右而向前前進。
(四)播放器時間軸00:00:03
B車於車道持續靠右而向前前進。
(五)播放器時間軸00:00:04
B車於車道持續靠右而向前前進。
(六)播放器時間軸00:00:05
B車於車道持續靠右而向前前進。
(七)播放器時間軸00:00:06
B車持續靠右而向前前進,並由地面所繪標線可知,B車大部分車身已離開原來之車道,而進入右邊另一車道。
(八)播放器時間軸00:00:07
B車持續靠右而向前前進,並由地面所繪標線可知,B車更大部分車身已離開原來之車道,而進入右邊另一車道。
(九)播放器時間軸00:00:08
B車持續靠右而向前前進,並由地面所繪標線可知,B車車身已離開原來之車道,而進入右邊另一車道,繼續向前行駛。
(十)播放器時間軸00:00:09
B車於右邊車道繼續行駛,畫面結束。然整個影片之過程中,未見B車有顯示方向燈,亦未見駕駛人有為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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