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堯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堯犯如附表編號1至3「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博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 永霖 」、「 葉仲廉 」、「 文哥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採3人以上之分工模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嗣許博堯與「永霖」、「葉仲廉」、「文哥」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永霖」指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旁某咖啡廳,將⒈ 古竹永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公訴)所開立之新竹建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古竹永郵 局帳戶)、⒉ 葉和 政(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葉和政 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許博堯,另由「永霖」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王哲 雄、 周重儀 、 巫鈴欽 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復由「永霖」指示許博堯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葉和 政新光 帳戶提款卡,提領周重儀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指示先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許博堯提領後遵指從中拿取39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分別透過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在新北市○○區○○○路○○號當面交付「文哥」等方式,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再指示許博堯於108年12月31日14時15分許,持古竹永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 王哲雄 、巫鈴欽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著手洗錢,然因古竹永郵局帳戶已遭列警示,無法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未遂。嗣許博堯於109年1月3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永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古竹永郵局帳戶、葉 和政新 光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以 葉和政新光 帳戶提款卡操作產生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哲雄、周重儀、巫鈴欽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許博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㈡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哲雄、周重儀、巫鈴欽於警詢證述屬實(僅用以證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此外復有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巫鈴欽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永霖」之LINE對話紀錄、葉和政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古竹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款畫面與紀錄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第41至100、116、129至131、173、176、179、185至198頁),且有古竹永郵局帳戶、葉和政新光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以葉和政新光帳戶提款卡操作產生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其
成員至少有被告、「永霖」、「葉仲廉」、「文哥」,及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被告之人(向告訴人王哲雄、周重儀、巫鈴欽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可能為同人亦可能為不同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騙集團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等行騙,使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而後由被告層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自承係於108年12月30日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且其曾經接觸之集團成員包括「永霖」、「葉仲廉」、「文哥」、交付其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則被告對於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明,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持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層轉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自108年12月30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永霖」、「葉仲廉」、「文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稽之附表編號
1、2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哲雄施用詐術,再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周重儀施詐,縱取得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重儀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附表編號1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亦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重儀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具有反省悔改之意,告訴人王哲雄、周重儀並分別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
58、88頁),兼衡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尚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就洗錢未遂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現有稚齡子女待扶養(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亦屬同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就所為犯行均已坦承,非無悔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周重儀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顯見其已知所悔悟,並誠心彌補己過,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㈨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不到5天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尚短,再被告犯後在拉麵店擔任廚房二廚,有在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並無犯罪習慣,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於法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㈩沒收⒈未扣案被告持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IPHONE6S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為被告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分得之39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周重儀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因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周重儀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且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⒊又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實際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得3900元報酬,是各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實際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得3900元報酬,且已與告訴人周重儀達成調解並給付遠逾其分受報酬之金錢,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或著手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古竹永郵局帳戶、葉和政新光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
被告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前揭人頭帳戶均已遭列警示,詐騙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存摺與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以葉和政新光帳戶提款卡操作產生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雖為被告所有,然尚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王哲雄│自108年12月31日│108年12│20萬元│古竹永郵│於108年12月31│許博堯三人以上共同犯││││10時許起,假冒係│月31日12││局帳戶│日14時15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王哲雄之女兒,陸│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續撥打電話予王哲││││某郵局設置之自│IPHONE6S行動電話壹││││雄,佯稱有朋友急││││動櫃員機,操作│支(含0000000││││需用 錢云云 ,致王││││提領款項,然帳│八一二門號晶片卡壹枚││││哲雄陷於錯誤而匯││││戶已遭列警示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款││││無法提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周重儀│自108年12月31日│108年12│15萬元│葉和政新│於108年12月31│許博堯三人以上共同犯││││10時29分起,假冒│月31日11││光帳戶│日11時25分、1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係周重儀之女兒,│時5分許│││時26分、11時38│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陸續撥打電話予周││││分、11時39分、│IPHONE6S行動電話壹││││重儀,佯稱需借款││││11時40分,在臺│支(含0000000││││還錢云云,致周重││││北市北投區西安│八一二門號晶片卡壹枚││││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街二段283號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家便利商店唭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店之台新銀行自│收時,追徵其價額。││││││││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另於同│││││││││日11時36分,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二段301號│││││││││淡水捷運唭哩岸│││││││││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合│││││││││計共提領12萬元││├──┼───┼────────┼────┼────┼────┼───────┼──────────┤│3│巫鈴欽│於108年12月31日│108年12│15萬元│古竹永郵│於108年12月31│許博堯三人以上共同犯││││13時50分許,假冒│月31日14││局帳戶│日14時15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係巫鈴欽之姪女,│時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撥打電話予巫鈴欽││││某郵局設置之自│IPHONE6S行動電話壹││││,佯稱因資金周轉││││動櫃員機,操作│支(含0000000││││急需用錢云云,致││││提領款項,然帳│八一二門號晶片卡壹枚││││巫鈴欽陷於錯誤而││││戶已遭列警示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匯款││││無法提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