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兪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兪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兪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8號、第553號合併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犯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犯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犯附表編號6至8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犯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犯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犯除附表編號
4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吳兪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4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苗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苗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28、42、61號│字第28、42、61號│字第28、42、61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18、553│106年度訴字第518、553│106年度訴字第518、55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18、553│106年度訴字第518、553│106年度訴字第518、553││││號│號│號││決├───┼───────────┼───────────┼───────────┤││確定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助│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助│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262號。│字第262號。│字第262號。│││2.編號1至3之刑,經原│2.編號1至3之刑,經原│2.編號1至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年10月確定。│1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5月8日│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1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6年度少連偵│新竹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4185號│字第36號│字第1、5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5號│106年度訴字第764號│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實├───┼───────────┼───────────┼───────────┤│審│判決日│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27日│107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5號│106年度訴字第764號│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決├───┼───────────┼───────────┼───────────┤││確定日│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3日│108年1月7日│├─┴───┼───────────┼───────────┼───────────┤│是否為得易│是│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助│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助│││第1335號。│字第348號。│字第188號。│││││2.編號6至8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8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少連偵│新竹地檢107年度少連偵│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1、51號│字第1、51號│191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26號│107年度訴字第72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26號│107年度訴字第72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號││決├───┼───────────┼───────────┼───────────┤││確定日│108年1月7日│108年1月7日│108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助│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助│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字第188號。│字第188號。│第2071號。│││2.編號6至8之刑,經原│2.編號6至8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年8月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4月1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實├───┼───────────┼───────────┼───────────┤│審│判決日│109年2月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19號││││決├───┼───────────┼───────────┼───────────┤││確定日│109年3月10日│││├─┴───┼───────────┼───────────┼───────────┤│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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