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31號上訴人 王昭嵐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並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乃於107年5月3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74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於107年11月20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AA1745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該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嗣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5公里處,於打方向燈時,因先前駕駛途中不明因素致車輛右後方向燈故障,致未能顯示。上訴人於打方向燈時,雖因儀表板燈光跳動速度過快,而懷疑車輛燈光故障,然因駕駛當下無從確定係何側方向燈故障,自無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比手勢。且上訴人就此已聲請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然原審法院除函詢系爭車輛原廠外,其餘均以欠缺必要性而未予調查,復未要求檢舉人或舉發機關善盡舉證責任,違反客觀舉證責任及職權調查責任原則,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規定,亦有違憲之虞。又本件係因方向燈故障,導致後續2次變換車道前均未能顯示方向燈,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於相隔不到1分鐘之2次變換車道未比手勢非屬一行為,而未就燈光故障所持續的狀況進行論述,亦未說明舉發機關的舉發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的違法。又安全規則第91條之規定係指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的情形,而不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稱變換車道的狀況;況且,道交條例第33條及第42條均僅明文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方向燈」,並未規定駕駛人變換車道須依規定「使用手勢」,是原判決以法無明文之「未打手勢」,認定上訴人違規,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本件違規事實錄影蒐證,並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日,即以網路檢舉系統進行實名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的規定。又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民眾檢舉錄影光碟確認屬實,並予兩造表示意見的機會。上訴人就其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係突然故障的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除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系爭車輛的燈光裝置確實有效外,並應於行駛途中隨時注意,於發現方向燈故障時,即應依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的手勢,以維護自己及他人的行車安全。上訴人既自陳打方向燈時,發現儀表板燈光閃爍,自得預見方向燈可能故障,即應依規定採取手勢,而未為之,即有過失。又上訴人本件違規與其同日另件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按:前者於上午7時8分許,後者於上午7時9分許),行為地點亦不相同(按:前者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處,後者在國道一號五堵匝道後右轉實踐路253巷);況駕駛人每次換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車,此不因前次換向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即使後次換向無庸再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亦即,上訴人每次應遵守的注意規範均各自獨立,分應為不同的行為以盡其各次之注意義務,若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應分別評價,而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故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的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陳雪玉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