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號聲請人 蔡昆仁 相對人 洪敏庭
楊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敏庭及楊宇翔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載號碼為CH000000號,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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