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安修於民國107年12月6日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對面,欲倒車進入路邊停車格,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倒車,適 陳秀英 騎乘自行車沿俊英街行至該處,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撞擊,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秀英告訴被告劉安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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