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洪錫欽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黃聖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因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2月7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08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108年1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1號卷宗審閱無訛,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影本、聯徵中心之徵信資料、票據信用資料,並由其提供擔保以補充釋明,即遽謂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況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影本、聯徵中心之徵信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異議人並無授信異常之紀錄,尚難認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進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自第486號裁定參照)。相對人既未為釋明,原裁定即准予供擔保而為假扣押,顯然於法有違,爰依法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95年3月31日邀同 張炯心 為保證人,與
其簽立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即自95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下稱系爭借款)。詎異議人於107年11月2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系爭借款債務依住宅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無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相對人1,499萬6,906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收紀錄卡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因存款不足跳票後受
銀行通知補足存款而迄未補足,異議人顯然有拒絕清償債務及放棄票據支付工具債信之意圖,有礙相對人將來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請求權之情事,此亦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收紀錄表及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予以釋明,異議人爭執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顯然有所誤會。異議人雖認其經相對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無授信異常之紀錄,尚難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尚有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原因既已釋明,業如前述,雖尚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並經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於法即無不合。況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異議人除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外,尚有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擔保)借款合計1,023萬元(本金)未清償,及簽發20張支票金額合計3,562萬元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之情形(上開款項總計高達約6,084萬元,包括系爭借款及其他銀行擔保借款、票據債務等),而異議人所得及其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前揭所述尚未清償之債務,此亦有本院職權調取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由此可見異議人資力與積欠之債務相差甚殊而不足以清償,已致法院形成其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是異議人抗辯其無假扣押之原因,要難憑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