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重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呂重毓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液店」(應為海產店之誤記)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新北市○○區○○路○○○巷17之5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重陽與與正義北路口之加油站迎接小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三、惟本院查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至第7行所記載之有關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核均與偵查卷內之卷證資料皆不符,則其起訴範圍顯然有疑,從而依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此,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事實之起訴範圍及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則將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