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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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林冠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家慶與被告林冠瑋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鄰居。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被告徐家慶暫時將其垃圾放置於前址公共空間,同日22時25分許,被告林冠瑋外出見公共空間遭放置垃圾,即敲門在被告徐家慶住處門口,提醒被告徐家慶清理公共空間所放置之垃圾,被告徐家慶表示未能趕上垃圾車時間,暫時放置於該處等語,被告林冠瑋表示垃圾放置於公共空間會產生異味,造成環境髒亂及住戶困擾等語,被告徐家慶之表姐 張子涵 隨即表示被告林冠瑋為何用力敲門等語,被告徐家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林冠瑋辱罵「幹你娘」,致使被告林冠瑋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徐家慶,被告徐家慶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被告林冠瑋,致使被告林冠瑋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擦傷、後胸壁挫傷、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徐家慶則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家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冠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告徐家慶另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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