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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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蓮選任辯護人呂朝章律師被告俞光隆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劉守國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被告 林陳瑪麗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參與人 顏碧雲
李博軒 (原名 李清輝 )
王世吉
吳沂芳
陳睿鴻 (原名 陳沅鴻 )
余靜芳 上一人之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參與人 許博超
陳冠甫
陳冠全
陳雅棻 上一人之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參與人 謝東益 代理人陳昭勳律師
參與人 曾宛萱
黃盈憲 上一人之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參與人 黃智衍
黃藝萍
謝明志 上一人之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參與人 韓青舉
臺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玉玲
參與人昇佳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石秀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第154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參與人之年籍資料,應更正增列。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職權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參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並就其等款項不予沒收之理由詳述如判決之「㈥、參與人沒收部分」,有本判決理由欄相關論斷可參,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參與人之年籍資料,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 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新為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