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峻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峻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瑜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日110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08、524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0日112年03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05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3號及南投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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