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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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澤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20分」更正為「21分」、第6行所載「35號之9」更正為「63號之1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至
6行所載「上午11時36分、11時38分、11時54分3度」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身患精神障礙、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聲請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20號被告陳家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澤於民國89年間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前因誣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因一時貪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徒步至 顏永成 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9住處前,再徒步進入顏永成該住處附連圍繞廣場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顏永成告訴),利用該廣場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顏永成所有晾於該廣場曬衣架上之羽絨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1件,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該外套輕放藏匿在該廣場圍牆外之農田。嗣顏永成發現陳家澤無故出現在其住處廣場,詢問陳家澤是否至其住處竊取物品,陳家澤謊稱並無竊取任何物品旋即跑步加速逃逸,後顏永成發現晾於該廣場曬衣架上之該羽絨外套失竊,立即報警,經員警 游秉睿 到場處理,調閱顏永成住處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而查獲上情。並查扣陳家澤所竊取該羽絨外套(該羽絨外套業已發還顏永成)。
二、案經顏永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一時貪心,才竊取該羽絨外套,且先將該外套藏放在圍牆外農田裡,利用機會再至藏放地取回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7月21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永成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證人即查獲員警游秉睿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竊案現場相片、被告竊取該羽絨外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藏放該羽絨外套現場相片、該羽絨外套相片、員警游秉睿所繪竊案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簡圖(依該竊案現場相片及現場簡圖可證被告竊取該羽絨外套地點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依該光碟被告曾於竊取該日上午11時36分、11時38分、11時54分3度至竊案現場著手碰觸羽絨外套,且藏放該羽絨外套時輕放並非大力丟棄,足見被告有竊取該羽絨外套之犯意,甚為灼然)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竊取該羽絨外套扣案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經查,被告陳家澤已將上開竊得該羽絨外套移歸自己持有並藏放圍牆外,揆諸上揭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犯有誣告犯行,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謂尚佳,其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卻圖以竊取告訴人顏永成羽絨外套,無視法紀,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曉以大義始能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竊取該羽絨外套價值5000元、該羽絨外套業已由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另若被告陳家澤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以資警懲。
四、另被告陳家澤竊盜所得羽絨外套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為告訴人顏永成所有且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