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0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70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國良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海瑞
高素連
一、債務人葉海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葉海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素連清償之。
二、債務人葉海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葉海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素連清償之。
三、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