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7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惟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係送達至聲請人之所在處所即臺東縣○○鄉○○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並於108年5月31日由聲請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送達處所在臺東縣,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計至108年7月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在卷足稽,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