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智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智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使 張馨予 心生畏懼」應補充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馨予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加害告訴人張馨予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