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原告 曾隆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居間原告與訴外人 許時枋 ,就原告所
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後興段之土地數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為此給付被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後原告與訴外人許時枋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亦允諾返還其已受領之居間報酬550,000元,並於103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550,000元、到期日104年2月12日」之本票
1紙,交付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並未遵期履行,原告雖曾多次催討,然被告迄今尚有280,000元之餘款未償。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清償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原告與訴外人許時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兩造間之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