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63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案內資證顯已具備。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其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自上開文義可以確悉,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法定之無資力條件絕對不高於法律扶助。查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各縣市浮動),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復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所載資證,可徵聲請人符合法扶無資力要件300萬倍以上。而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始知悉上下開新事證。
(二)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亦釋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復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5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民事裁定,益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且查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花蓮、臺東、綠島等監所,迄7年在監期間之工作總收入僅約500萬,請鈞院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即明。況查原審審酌聲請人無資力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足認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108年5月24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為再審之聲請,惟上開原確定裁定原係送達至臺東縣○○鄉○○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其後改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並於108年6月10日由聲請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卷內(本院卷第15頁)可以佐證。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送達處所在臺東縣,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計至108年7月18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二)聲請人雖訴稱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有誤,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主張其於108年9月30日始知悉上述各法院裁定,並未逾越不變期間云云。然按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應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並不生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該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亦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至於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該款所稱「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含他案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且聲請人亦未就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謂有該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三)本件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此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兼訴訟救助聲請狀(本院卷第11頁)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無庸命其補正之事由,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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