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9號原告 曾聖恩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炳榮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13,685元【計算式:〔1,300元/㎡×(1,547.45+4,552.50+9,683.66+6,269.06+83,553.13+60,024.22+86,219.76)㎡+3,800元/㎡×2,711.86㎡+1,800元/㎡×(2,643.26+1,726.62)㎡〕×1/84=4,113,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522、523、524、781、783、
784、1053、1054、1066、1067、109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含抵押權人)均無遮掩〕、地籍圖謄本,及全部土地共有人、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共有人、抵押權人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如有日據時期謄本者,應提出全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如共有人於110年3月15日起訴前已移轉應有部分於第三人者,並應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告。
四、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