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告 洪成財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柯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間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8,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拍賣拍定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上開拍定日相隔不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得以上開拍定金額為據,而為68萬8,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