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鎧睿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妨
害電腦使用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
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
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仍應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