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宜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宜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受刑人李宜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下稱前裁定),嗣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下稱原裁定)。

 ㈡前裁定以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2月15日),作為其數罪併罰之裁判基準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24日、109年2月12日),均係在上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依法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故應將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及與其等屬於不可分割之同一案件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共計3罪),一併與前裁定(不包含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如後述)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㈢又前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再因受刑人所犯如前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而由本院以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若將前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於前裁定中抽離,並與其餘之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係對於受刑人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方式等語。

 ㈣綜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排除得易科罰金或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而就受刑人其餘各罪依上開方式重定應執行之刑,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謂:「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罪,係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附表編號1至6之罪均為不得易刑之案件,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固以:本件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審受理本案時,受刑人在監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並無不能或難以徵詢意見之情形;原審卷內並無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送達繕本之紀錄或資料,亦未以任何形式(如提解受刑人到庭、發函、傳真詢問,或與監獄視訊連線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審酌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亦無法依卷證(亦無調卷)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罪刑,先前已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6月(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4至6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情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所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在有期徒刑5年6月至8年之間,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亦已達有期徒刑7年2月,足見其定應執行刑之框架上下限度,以及原審裁定選擇之刑度,均有相當程度空間及差距,亦非前揭立法理由釋示之非鉅額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經濟狀況負擔無虞或類似情形(且無其他急迫情形)。是原裁定以酌量因素單純、減讓幅度有限等理由,與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所指「顯無必要」之情形,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而逕為裁定,程序容有未洽。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