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獅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路肩起駛,自前開路段206之4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欲迴轉,適告訴人 林黃連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手部擦傷、背部鈍傷、下背肌肉群拉傷、骨盆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4年5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