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惟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惟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項第6行所載「13分」,應更正為「30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考量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
108年10月22日甫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尚未執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
幣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