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30號

原告 陳秀如

被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祺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V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8日0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與復興路34巷口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左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鴻汽車商行估價單、卡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3-46頁)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4萬2815元〔工資3萬2025元(30500×1.05)、零件1萬790元(3800×1.05+6800)〕,並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41頁)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5年,依上規定,就修繕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故其零件折舊應按修繕更換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可得此部分應折算為1079元(10790×1/1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萬3104元(1079+3202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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