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2號

原告 王建民

被告 鄭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訴外人 王尹恬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送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汽車)維修,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零件71,690元、工資48,310元)。

 2.租車費用:系爭車輛為原告女兒王尹恬所使用之車輛,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王尹恬故向匯聯汽車支出租車費用28,000元,王尹恬並已將上開租車費用債權讓與原告。

3.上開金額合計148,000元。

(三)爰依民法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本院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者,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王尹恬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31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8,310元,共計為72,4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72,465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2.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為原告女兒王尹恬所使用之車輛,於修車期間王尹恬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王尹恬向匯聯汽車租用汽車且支付租車費用28,000元,王尹恬並已將上開租車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約1個月),原使用人王尹恬亦須有交通工具作為上班通勤使用,且每日提供代步車係修理廠所為,每日費用為930元(計算式:28000÷30.1=9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比一般在外租車費用便宜甚多,既然必須使用,且有租賃契約書可供證明,租車費用又低於社會行情,則原告請求上開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3.上開費用合計100,465元(計算式:72465元+28000元=100465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5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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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690×0.369=26,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690-26,454=45,236

第2年折舊值45,236×0.369=16,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236-16,692=28,544

第3年折舊值28,544×0.369×(5/12)=4,3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544-4,389=24,1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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