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告 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時,因超車不當,撞擊自北由南同向行駛,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宋姿玲 所有,由訴外人 蔡崇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零件214,111元、工資35,88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故發生及已賠償保險金之事實為真。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有違規超車之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 蔡宗輝 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警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竹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被告有違規超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當負擔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000元,包括工資35,889元、零件214,111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1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工資35,889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8,788元(計算式:32899元+35889元=687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8,788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4,111×0.369=79,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111-79,007=135,104

第2年折舊值135,104×0.369=49,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5,104-49,853=85,251

第3年折舊值85,251×0.369=31,4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85,251-31,458=53,793

第4年折舊值53,793×0.369=19,8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53,793-19,850=33,943

第5年折舊值33,943×0.369×(1/12)=1,0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33,943-1,044=32,89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 蔡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