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1月30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履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狀況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4,8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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