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5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5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35442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以觀,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皆係勁合企業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甲○○為勁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認債務人甲○○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勁合企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甲○○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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