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楊昇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借款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共積欠訴外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訴外人即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故依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7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