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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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條款,被告各月簽帳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按時清償,逾期未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6年9月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0,900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