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571號

原告 許文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魯承龍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水電與瓦斯費及管理費和電話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如系爭房屋內部有損壞亦應依約賠償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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