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徐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相距已逾10年,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均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徐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輝自民國113年10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止,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公司內食用摻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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