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柯佑霖 於民國92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機動調整,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94年10月4日,自94年10月5日起之本息延滯繳納,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柯佑霖,不知伊擔任柯佑霖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機動利率表各1份為證。又被告對上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機動利率表亦表示無意見,且被告於借據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欄處之簽名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柯佑霖,不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委不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因柯佑霖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柯佑霖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