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上訴人 蔡美智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正義 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126,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