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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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陳姿潔 告訴被告林貞瑜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告林貞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瑜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右側來車、減速慢行,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前行,適有陳姿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羅東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自右側駛至,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姿潔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貞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姿潔發生車禍之經過。2告訴人陳姿潔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37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殊未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前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檢察官薛植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