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合於自首要件,無逃亡之虞,為能於入監服刑前處理私事及祭拜被害人,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
刑之執行能夠確保。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
足徵其犯嫌重大。參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原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雖該案業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宣判,然本院仍科以被告10年有期徒刑,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坦承犯行、自首,乃至要求祭拜被害人、處理私事等情云云,既非原羈押之事由,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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