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439元(計算式:
2,980+27,261+198=30,439)及登報費800元(計算式:
400+400=800),合計共31,239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