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7日收受判決,於99年3月24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條文,其上訴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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