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2年重上更(六)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50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88年上更
(二)字第8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6930號駁回上訴確定。全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9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2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5月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87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