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敏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敏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敏華前㈠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在9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並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行經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大勝鋼鐵公司前,見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黃鼎雍 所駕駛,裝載有8噸之空心鐵鋼管(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地磅過磅,且車上無人、車輛亦未熄火,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車之駕駛室後,將該車駛離現場以竊取該車及車上之鐵鋼管。惟因旋為在旁之黃鼎雍查覺,乃向路人商借小貨車而在後追趕,並於行經中園路19
2號前時,將該車攔下,再與路人共同制伏羅敏華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羅敏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鼎雍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瑞士刀1把。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羅敏華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瑞士刀1把,雖係其平日即隨身攜帶,而非自始即欲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瑞士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