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聖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聖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聖亞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102年
4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許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因所服用愷他命之效力而精神恍惚,乃將該車停放在車道上即下車離開,而經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4張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愷他命類為陽性反應,有送驗登記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
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
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被告係於遭查獲當日晚間6時50分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說明,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使其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並依其施用方式及數量,輕則產生輕微幻覺,重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形,此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益見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自行碰撞路旁車輛而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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