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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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曾仁沾 訴訟代理人 曾仁壃
劉孟錦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周珮琦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告 鄭瑞崇
鄭瑞燉 鄭瑞亨 鄭瑞興 鄭瑞鎬 鄭瑞典 鄭瑞士 鄭瑞營 鄭瑞歡 鄭瑞書 鄭石勇 鄭石良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鄭莊 名妹 鄭瑞賢 鄭瑞霖 李淑娟 鄭佳生 鄭文聖 鄭尊億 (原名 鄭永億 ) 鄭石奔 鄭石萬 鄭石陽 鄭石銀 鄭石相 鄭文豪 (原名 鄭石河 ) 鄭石鍊 鄭石麟 鄭石敖 鄭瑞煌 鄭瑞志 鄭瑞杏 鄭瑞廣 鄭梅奶 鄭石雲 鄭石政 鄭石山 鄭瑞蓮 鄭秋蓮 鄭美蓮 鄭瑞之 鄭石強 (即 鄭燕生 之繼承人)鄭石良(即鄭燕生之繼承人)兼上列47人訴訟代理人 鄭瑞強 被告 宋定榮 (原名 宋維欽 )
鄭豐慶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添慶 被告 鄭黃照妹 (即鄭燕生之繼承人)
戴 鄭秀維 (即鄭燕生之繼承人) 鄭秀寶 (即鄭燕生之繼承人) 鄭安琮 (即鄭燕生之繼承人) 鄭榮凱 (鄭燕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關於鄭石良應受補償金額之記載(如下列附表甲),應更正為如下列附表乙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甲(即更正前之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金額│││曾仁沾│宋定榮│鄭添慶│鄭豐慶││├─────┼────┼────┼────┼────┼───────┤│鄭石良│119,90│11,990│5,995│5,994│35,969│└─────┴────┴────┴────┴────┴───────┘附表乙(即更正後之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金額│││曾仁沾│宋定榮│鄭添慶│鄭豐慶││├─────┼────┼────┼────┼────┼───────┤│鄭石良│7,701│7,700│3,850│3,850│2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