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呂育賢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訴訟參加人 劉東益 警員
林石莫 警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3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府東街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1年12月8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於103年3月6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5月5日19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1段及府東街口頂好超商購物,離開超商後適巧背後有人叫原告名字,並問原告你是呂育賢,你被通緝你知道嗎?原告因被通緝,警員遂將原告帶回警局酒測。
(二)原告當時並未駕駛,原告係因被通緝始遭帶回警局順便酒測,舉發單位也證實本案係警員於執行防竊勤務時,發現原告之妹所有之KD3-951號重型機車,如此就認定原告酒後駕車,並處罰原告90,000元,對原告不公平。
(三)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於102年6月13日始改為每公升
0.15毫克,原告係102年5月5日被查獲,酒精濃度未超過標準值,不能以後來之標準開立罰單。
(四)原告係在超商買酒並喝了三瓶酒,尚未騎車,就被逮捕。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5月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府東街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1年12月8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執行防竊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遂跟隨原告至上開違規地點,攔查後以序號:085778D呼氣酒精測試器(101年9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JOJA0000000)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4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
(三)原告訴稱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於102年6月13日始改為每公升0.15毫克,原告係於102年5月5日被查獲,酒精濃度未超過標準值,不能以後來之標準開立罰單一節,查本案係原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明顯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復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又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五)本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前於101年12月8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其後於102年5月5日又再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進而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因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2月1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4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2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府東街口,有無酒後駕車行為?原告是否進入超商才喝酒?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二)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況以車輛違規右轉、未依規定扣戴安全帽、無照(或吊照)駕駛,乃至酒醉(或吸食毒品)駕駛等多項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員警之當場攔停舉發。如自始即否認值勤員警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稱「駕駛」,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所有情形。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不論其目的係為準備停車或其他目的,自屬本條所稱駕駛行為。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執行防竊職務時發現原告停車進入超商,俟原告離開超商時,上前盤查時,發現原告有酒味,此有原告自述及員警到庭證述無訛,原告既自承至超商係騎乘機車,且購物後正準備離開,其先前至超商之行為自屬上開所稱駕駛行為無誤;雖原告至本院主張其係在超商喝酒後尚未駕車,自無酒駕情事等語,惟查,原告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時僅表示「呂育賢於民國102年5月5日19時30分,至長榮路4段和府東街頂好超商購買泡麵,泡麵購買好後至超商騎樓,將機車鑰匙開啟,將泡麵放入機車置物箱,…」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起訴狀也僅表示「原告於102年5月5日晚19時30分,至長榮路一段和府東街頂好超商,購買東西,出來後適巧碰上背後有人叫原告的名字…」,均未陳述有在超商購買酒類,並當場喝酒之事實,至本院庭訊時始遽主張在超商購酒、飲酒云云,其陳述是否真實顯有可疑,況原告始終未提出超商發票證明購買酒類之事實,另訴訟參加人劉東益警員當庭陳述「當日是由其他同仁一路跟隨他進入超商之後,請求我們去現場支援,且原告當時是在「頂好超商」買酒,並沒有喝酒,且該超商也不同於一般7-11裡面沒有可以坐著休息的地點。該位同仁今日也有到庭。」員警林石莫亦當庭陳述「因原告遭通緝,我們去其府連路家中查緝他父親說不在家,所以當日晚上我們又去原告家中附近跟監,晚上發現有人從該戶騎機車出來,但不確定是不是遭通緝的原告,所以我們一路跟隨,並且同時請其他同仁到場支援。機車騎士進去府中街頂好超市後,我們發現就是遭通緝之人,然後原告在支援警員尚未到場前就要離開超市了,因此我們直接上前逮捕,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頂好超市目前沒有提供位置給客人坐下休息的地方,原告進入超市時間並沒有很久。」(你為何等到原告出超市之後才逮捕?)「一開始我們不敢跟太近,我們考量交通安全及超市內其他客戶安全,因此選擇他剛出超市的時間為逮捕最有利的時間點。」綜觀兩造陳述及當時狀況,本院認原告顯非在超商始購酒喝酒,應係在進入超商前即已有酒駕行為。且查本件係因原告被通緝,警員跟監原告於逮捕時並聞得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則衡諸此一情況,較諸臨時、偶發之「臨檢」、「攔查」所得實施之措施,於法理上應非更受限制,揆諸前開規定,是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實施酒測,依法自屬有據,當無原告所指警員順便酒測,顯屬不公平之問題。
(四)原告前101年12月8日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規查詢報表之歷史紀錄(本院卷第26頁)可證,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此外,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本件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應無不知悉之理;其既明知曾有酒駕情事,卻仍違規駕駛系爭汽車,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對其自身違規行為負完全責任。
(五)原告訴稱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於102年6月13日始改為每公升0.15毫克,原告係於102年5月5日被查獲,酒精濃度未超過標準值,不能以後來之標準開立罰單一節,惟查本案係原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明顯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復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六)又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七)本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前於101年12月8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其後於102年5月5日又再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進而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因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5月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府東街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1年12月8日亦有相同之酒駕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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