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月││││(執行中)│(已發指揮書)││├────────┼──────────┼──────────┼──────────┤│犯罪日期│83年3月底前│82.01.18│││││││├────────┼──────────┼──────────┼──────────┤│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6年度偵│臺中地檢8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872號│字第384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93年度上更一字第│94年度重上更二字│││事│案號│282號│第162號│││實││││││審├──────┼──────────┼──────────┼──────────┤││判決日期│94.02.15│95.11.01││├─┼──────┼──────────┼──────────┼──────────┤││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94年度重上更二字│││決││282號│第162號│││││││││├──────┼──────────┼──────────┼──────────┤││判決確定日期│95.04.06│95.12.08││├─┴──────┼──────────┼──────────┼──────────┤││臺中地檢95年度執│臺中地檢96年度│││備註│助字第690號│執字第962號││││(彰檢94執1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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