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