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辛○○
      戊○○○
      己○○
      乙○○
      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所
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肆
佰陸拾柒元、原告戊○○○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壹元、被告己○
○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肆元、被告乙○○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
、原告庚○○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
柒元、原告戊○○○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原告己○○新臺
幣壹仟捌佰叁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原告
庚○○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
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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